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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篇)

来源:开云体育平台app    发布时间:2024-08-12 03:58:33

  2020年,无锡两级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坚决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综合运用刑事、民事司法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切实发挥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活力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法院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某药业公司、某保健品公司(企业名称中有“三九”二字)均曾因侵害涉案商标而在2018年、2019年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2019年12月3日,原告购买到某保健品公司委托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杜仲雄花片”,该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突出使用了“三九保健”字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此前已经被法院认定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此次的涉案行为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案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处标注的“三九保健”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两被告立马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某保健品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某药业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就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等。某保健品公司不服两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打击恶意侵权有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激励权利人拿起法律武器净化市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生产单位和委托单位都曾因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法庭并被认定侵权。在此情形下,某保健品公司妄图通过公司字号搭便车的方式继续侵占原告商誉,两被告亦再次合作生产标有“三九”标识的侵权商品,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显,应予严惩。法院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倡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对相关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较以往更加严厉的方式,明显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让其无利可图,从而有效遏制侵犯权利的行为再次发生,为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是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空调器、冰箱产品生产、销售的国内有名的公司。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小天鹅公司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洗涤设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中销售非小天鹅公司授权生产的洗衣机,但在商品名称中标注“50kg工业洗衣机价格 小天鹅工业洗衣机价格 工业洗衣机供应商”等文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小天鹅”字样用于商品名称,使得消费的人在使用“小天鹅”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被告所展示的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所用“小天鹅”字样和洗衣机产品结合在一起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在网店展示的洗衣机产品与原告洗衣机产品有关联,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网络销售模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维持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网络购物中,部分网店经营者为实现“傍名牌”、蹭热度等目的,挖空心思将经营的产品与知名商标产品“捆绑挂钩”,希望借他人的商誉分自己一杯羹。本案中,被告自作聪明地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嵌入网店所售产品的名称中,以此来提高所售产品的关注度和点击率,进而影响网络购物检索结果,使消费的人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甚至抢占原告应有的市场占有率,给涉案商标商誉及其价值造成一定的损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立足商标功能及权利保护要求,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为在网络交易领域中强化民族品牌权利保护、优化数字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5日,是目前国内知名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原告推出“一只椰子”牛乳饮品,并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获得一定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淘宝网店中发现一款名为“清怡源椰汁+牛乳饮品”的商品,其包装采用的瓶盖、瓶身及其正面装潢要素的样式设计、排版、布局与涉案商品包装近似。该产品瓶身上标注被告某乳业公司为出品商,被告某饮料公司为受托方。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只椰子”牛乳饮品系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的形状、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涉案饮品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高度近似,细微的区别特征不影响近似的判定。被告虽然标注自己商标和生产商,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判决作出后,两被告未提起上诉,并履行了赔偿相应的损失等义务。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其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其上承载有经营者的商誉,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可以独立于商标而存在,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法院充分论证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最终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两被告及时履行也体现了对本案判决的认可。本案判决既是对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产品的生产企业商誉、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消费的人不受模仿性标识误导的保护,同时制止了公司进行恶意模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系列商标,生产、销售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该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某电器公司接受某环保科技公司委托,在所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了与 “”商标相近似的商标“Rongsandai”,某环保科技公司还使用“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同时还将某环保科技公司原来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许某一并列为被告,要求两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理应对涉案商标知名度有相当认知,但未做到合理避让,还将“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并将企业名称直接用于洗衣机类产品上,会使消费的人误认为其是原告授权公司制作的产品。作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的被告许某,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所成立公司的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被告张某在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担任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又担任监事,对该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同样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某电器公司曾因侵犯“荣事达”商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故其明知涉案商标及品牌洗衣机的知名度,仍与某环保科技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四被告一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提升个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升自身市场竞争力。但在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故意将有名的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用于宣传、外包装等商业活动,希望相关公众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有名的公司的商品或认为该企业与有名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提高个人的市场竞争力,此种行为无疑构成不正当竞争。更有甚者,将公司作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工具,妄图利用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来规避个人侵权责任,侵权被诉时就金蝉脱壳,另起炉灶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案厘清了个人意志、行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追究了连带责任,有力打击了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体,从根源上制止了此类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

  2019年4月15日,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获得《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会计咨询服务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400所学习中心,直营校区近300所,遍布全国26个省的专业提供会计培训的服务机构。2015年12月起至2019年7月3日,该公司旗下多个校区存在向学员出售、赠送侵犯涉案图书著作权的盗版图书的情况,在多次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及收到过原告警告函后,原告仍在包括无锡分公司在内的该公司旗下多个校区发现侵犯权利的行为。原告将某会计咨询服务公司及无锡分公司作为被告,就上述两本图书向法院分别提起两案诉讼,认为两被告属于严重及重复故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两案均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各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且属于恶意侵权,但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施行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效可信的用于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鉴于本案被告主观有着非常明显恶意,且存在多次侵权情况,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应当予以考虑。据此,两案均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8万元,某会计咨询服务公司对无锡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起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在惩罚性赔偿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热点的当下,慢慢的变多的权利人要求对恶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权利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条件却存在一定的误区,特别在举证时极易忽略对于计算基数的证明。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会计培训机构,规模较大,应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分公司实施了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侵权恶意明显,而总公司旗下分支机构多次侵权,其履行管理职责明显不到位,甚至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纵容,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判令其承担较高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一方面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另一方面也阐明法院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鲜明态度,即在缺乏计算基数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院亦可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具体情节确定一个较高的赔偿额,从而体现司法机关打击故意侵权,体现最严格保护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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