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涉案金额超亿元!一批价格监督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曝光②
来源:开云体育平台app 发布时间:2024-03-15 04:47:542022年5月28日,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其正在现场给一群中老年人播放一个标题为“百跃”“云牧瑶®”“粮芯有机食品直播间”的宣传视频。视频中有宣传“百跃集团在全国拥有7个加工厂,御恭奶业......是唯一一个有机工厂,国内生产量最多,技术最好的加工厂”等内容。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在其店内每天举办5次讲座,并定期组织中老年人前来听免费讲座。2022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期间,当事人在其举办的中老年人讲座中,播放宣传“御恭®”“云牧瑶®”有机全脂羊奶粉的视频给中老年人看,并免费提供羊乳给中老年人饮用。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证实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另外,当事人于2022年5月10日至5月28日在其场所设置有广告牌,上有“西安御恭羊乳有限公司——产品的优点”“有机全脂羊奶”“奶中之王”“羊奶是学界认为营养最全,最接近母乳的奶品”等内容。当事人仅提交了来自的页面截图作为上述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且未经证实,当事人没办法证实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当事人共销售“御恭®”“云牧瑶®”有机全脂羊奶粉6盒(含赠送的3盒),销售额合计1498元。
当事人面向的花钱的那群人为中老年人,当事人召开讲座,并通过视频、广告牌、口头宣传等方式,宣传其商品的用途、用户评价和生产厂商的规模、曾获荣誉等内容,但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官方的佐证材料,没办法证实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022年6月10日,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移送的线索,反映当事人场所内设有“店长推荐 新用户必中5元”的宣传牌,但工作人员现场扫码仅获得1.02元奖金。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2日起在店内的王老吉零糖黑凉茶的货架设置宣传纸,上有“熬夜怕上火”“喝黑罐王老吉”“100%赢红包”“店长推荐 新用户必中5元”的抽奖活动内容。该抽奖活动有效持续至2022年4月8日。
该抽奖活动于2022年4月9日取消,但当事人仍接着来进行上述活动宣传。当事人后于2022年6月10日停止了上述活动宣传。
当事人在活动取消后,接着来进行上述“店长推荐 新用户必中5元”的活动宣传,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万元。因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该局不再责令当事人整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奖销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线年期间销售的**家园项目过程中,利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的形式,标示价格信息高于经区价格监管部门监制并公示于销售现场的价格,在此虚假的价格信息基础上进行虚假折扣优惠,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当事人在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协议过程中,利用标示高于经区价格监管部门监制并公示于销售现场的价格信息,在此虚假的价格信息基础上进行虚假折扣优惠,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未能退还的违法来得到的131061元,并对其按从重处罚的情形罚款47181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温泉旅游水质卫生要求及管理规范》(LB/T 081-2020)对“温泉”的定义为“从地下自然涌出或人工采集,并含有多种对身体有好处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且水温≥25℃的矿水”。当事人未取得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委托了广东省有色地质勘查院对当事人出具了《*** 取水井调查报告》(2021年5月版),表明“本次调查对 *** 取水井进行了水质取样分析、温度测定、周围地质调查等相关工作。通过本次调查工作,测定 *** 取水井孔口温度达不到地热流体温度要求。”
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当事人一直未取得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从2020年取水及使用的调查情况去看,2020年全年共通过***号井采取地下水约5000立方米,约3500立方米左右提供“温泉浴”,2020年当事人总共向服务对象提供“温泉浴”的水量约为30000立方米左右,其他的水是通过电加热,经统计,2020年地下水的使用占比总的“温泉浴”服务用水大约为11.7%。自2016年3月起,当事人对外宣传提供“温泉”“温泉浴”服务。当事人以“温泉”的名义取得与一般酒店独特的优势,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以“温泉”的名义取得与一般酒店独特的优势,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款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某境外注册公司通过官网和手机app软件面向国内销售保健品和食品,在官网上公布其会员产品营销售卖奖励及升级模式的“大中华区奖励计划”,以收取会员入门费、会员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通过销售团队计酬的方式开展传销行为。
该境外公司会员发展下线规模或销售业绩达到标准后可升级,分别为经销商、合格经销商、翡翠级经销商、珍珠级经销商、蓝宝石级经销商、红宝石级总裁、绿宝石级总裁、钻石级总裁、双钻级总裁、三钻级总裁、金钻级总裁、黑钻级总裁、皇冠钻石级总裁等级别。翡翠级经销商会员是获得团队市场管理收入(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级。
当事人供述参与该境外公司的经营活动,产品营销售卖奖励及会员升级模式与官网上公布的“大中华区奖励计划”相符。当事人于2014年9月18日加入该境外公司会员,处于活跃经销商状态,曾达到的最高级别是钻石级总裁会员,其发展团队合计共2276人,团队购买该境外公司产品涉案金额超亿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存在拒不配合调查、介绍参加传销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等从重处罚的情节,经综合考量,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顶格作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